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艷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艷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艷輝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林艷輝於民國109年8月9日1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駛進路旁水溝,經路人救治送醫。嗣警方據報到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林艷輝吐氣酒精濃度為1.08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被告前已有數次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志不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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