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邱省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上訴人 趙唯成
趙唯材 趙憶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生前於民國105年5月5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下稱系爭系爭100萬元本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下稱系爭系爭150萬元本票;系爭100萬元本票及系爭15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嗣丙○○於106年5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丙○○之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丙○○生前曾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補充稱:上訴人與丙○○為伴侶關係,丙○○曾向上
訴人借支生活費用與款項,並由丙○○簽發借據、承諾書及系爭10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是兩造就此成立承諾給付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此負給付責任。嗣丙○○因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繳交擔保金,故向上訴人借款,復簽發一紙空白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依實際借貸之金額填載,是為系爭15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稱:系爭100萬元本票為上訴人自行
偽造填載票面金額,應屬無效之票據。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縱認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亦應就借款之交付負給付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丙○○於106年5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丙○○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與丙○○生前為伴侶關係。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100萬元本票向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
1.系爭100萬元本票是否為丙○○所簽發?
2.倘是,丙○○有無授權上訴人填寫該本票上之金額?
3.倘是,系爭100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承諾給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150萬元本票向丙○○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
1.系爭150萬元本票是否為丙○○所簽發?
2.倘是,丙○○有無授權上訴人填寫該本票上之金額?
3.倘是,系爭150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100萬元本票向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苟有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者,即足當之,不以證明款項已交付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丙○○承諾返還其生活費用之債務,而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爰依兩造間系爭100萬元本票,請求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就所指成立債務承諾無名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云云。
2.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由丙○○簽立之承諾書二紙,其上分別記載:「立約人:丙○○。日期:101年1月10日。內容:本人丙○○承諾於民國101年2月底前給甲○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以償付伍年來甲○(即上訴人)預支款項及最大誠信」等語,及「立約人:丙○○。日期:97年1月4日。內容:①燈籠的事承諾完成交件註:完全義務,但是材料費請自付②積欠的款項 邱惠珠 (即上訴人之小名)說了就算無需核對,因為只是個數字罷了。③如果有任何要求,下次見面提出,只要能力所及,照辦!④協會的會址。人及職務,希望妳下次見面做出決定。我好安排」等語,有101年1月10日與97年1月4日之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參以證人即丙○○之友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丙○○積欠其約5萬元之債務,而其向丙○○催討該筆債務時,丙○○提到說該5萬元算什麼,且說到他有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開100萬元的票給上訴人,其認為與丙○○為伴侶關係的上訴人都放心了,其有什麼好不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丙○○積欠其款項,而由丙○○書立前揭承諾書以承諾債務之存在等語,非屬無稽。佐以丙○○另曾簽發借據交予上訴人,其上記載:「日期:96年8月26日內容:立據人丙○○茲向甲○借得新台幣玖萬元整訂於96年12月31日前奉還」等語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益徵上訴人與丙○○間確曾有金錢往來乙節,並非無憑。據上,可認丙○○積欠上訴人債務,並基於清償其對上訴人欠款之意思而簽立上揭承諾書,則丙○○既本於償還所欠款項之意思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即有承諾上開款項債務存在,並以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之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無名之債務承諾契約等語,應為有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1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並非有理。又上訴人與丙○○既係成立無名之債務承諾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以證明款項已交付為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證明款項確已交付云云,亦非有憑。至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100萬元本票、上開承諾書與借據均非真正云云,然經本院就系爭100萬元本票、該等承諾書及借據上之「丙○○」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兩造所不爭執為丙○○之筆跡相同,鑑定結果顯示:甲1至甲5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該局107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0740號函暨附件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準此,上訴人主張丙○○已承認上開款項之債務存在,並本於債務承認之無名契約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100萬元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150萬元本票向丙○○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丙○○以提起訴訟須支付款項為由向其借款,其因而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予丙○○,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丙○○間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丙○○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關於上訴人是否與丙○○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與丙○○之友人 廖曼麗 於審理時證稱:因丙○○有官司,如果不馬上處理房子就會被拍賣、點交,丙○○遂向乙○○借錢擬委任律師打訴訟,乙○○就帶丙○○來找其,其有幫忙出具法律意見並說這需要壓保證金,丙○○說他有開空白本票予上訴人甲○,待事後看總金額多少再讓上訴人填寫;其當時約略幫丙○○計算過強制執行、提存等需要的金額約50萬元,其當時亦明白向丙○○說若拿不出這些錢就不需要做白工了,丙○○則表示這筆款項全部都需要向上訴人借款,並說他有開了一張空白的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會協助負擔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反面、第62頁)。參以丙○○確於105年間向屏東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丙○○並聲請對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 李定洋 為假扣押,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予丙○○以49萬
6千元為李定洋供擔保後,得對李定洋之財產為假扣押,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李定洋之抗告而確定,業由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嗣丙○○即向屏東地院提存所繳納49萬6千元之擔保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丙○○以提起訴訟而須支付擔保金為由,向其借貸款項等語,應屬有憑,是系爭1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然就系爭150萬元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中,除上揭丙○○向屏東地院繳納之49萬6千元擔保金足推認係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外,上訴人就其尚有交付其他借款予丙○○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系爭1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雖屬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僅能證明有交付49萬6千元借款予丙○○,被上訴人就超過49萬6千元之部分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屬有憑。
3.再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為上訴人偽造,且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應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查,系爭150萬元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為丙○○所親簽,有該局之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堪認系爭150萬元本票應屬真正。且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丙○○曾向其稱除了100萬元的票外,剩下的還有開了一張空白票給上訴人,丙○○並表示他有授權上訴人自己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前開就丙○○曾簽發空白本票予上訴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2頁)相合,足認丙○○就系爭150萬元本票之金額,已授權上訴人決定效果意思並以丙○○之名義補充填載而完成票據行為,參照上開說明,難認系爭150萬元本票無效。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50萬元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4.準此,上訴人得依系爭150萬元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因被上訴人就超過49萬6千元之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6千元。
㈢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
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於106年5月
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丙○○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就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合計1,496,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496,000元=1,49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9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新臺幣)││├──┼───────┼───┼──────┼────┤│1│105年5月5日│未記載│100萬元│079022│├──┼───────┼───┼──────┼────┤│2│105年5月5日│未記載│150萬元│079023│├──┴───────┴───┴──────┴────┤│合計: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