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5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8年度家救字第4號),嗣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3日因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並當庭聲請退還此裁判費2/3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92,500(下同)元,應徵裁判費為21,790元,扣除兩造和解成立,原告聲請退還應繳裁判費之2/3後,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263元(21,790×1/3=7,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