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鴻昌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羅鴻昌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且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亡,而經本院通緝,嗣於100年1月29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8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且告訴人表示已不請求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若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因此准以新臺幣10
000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且限制出境,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