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僅稱:為養育年紀87歲之父親,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7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9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緝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同性質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
96、97年間2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98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迄2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得知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犯本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明顯無自制力,其刑罰感受能力甚低,且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性甚高,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經幾番斟酌,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已超過一般國民期待法院給予被告寬典令被告改過之合理限度,若不處以適當之刑罰,無以達刑罰教化社會、感化犯罪行為人之地步,此外並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尚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仍認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使其能深刻感知其行為之不當,以預防其未來之再犯可能,就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內,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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