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光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鄧光明認與 鄭雅心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因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凌晨3時至4時間,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利用 林汭穎 、鄭雅心位於 宜蘭縣 ○○鄉○○路143之1號住宅旁之木梯,由1樓攀爬至2樓陽台後,由徒手開啟2樓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屋內,再進入鄭雅心之房內,推喚已熟睡之鄭雅心,鄭雅心醒後因發現鄧光明在其房內而感到驚慌。鄧光明為使鄭雅心隨其離去,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鄭雅心表示「如不跟我走,我有一位女姓友人會傷害你全家」等語,並以手拉鄭雅心要鄭雅心與其離開而著手於強制之行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鄭雅心行與其離開之無義務之事,鄭雅心先對其虛與委蛇後,趁隙逃離房間呼救,鄭雅心之母林汭穎及其他家人聽聞後隨即趕往鄭雅心房間,鄧光明因而無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鄭雅心隨其離去而未遂。經鄭雅心家人報警後,警方隨即趕往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林汭穎、鄭雅心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鄧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同案證人林汭穎、鄭雅心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汭穎、鄭雅心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要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已賦予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不為聲請傳喚,自難謂未保障其等之交互詰問權,依前揭法條,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林汭穎、鄭雅心住宅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汭穎、鄭雅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8幀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對鄭雅心稱如不跟其走,其一位女姓友人要找人傷害鄭雅心全家等語,欲使鄭雅心隨其離家,惟因鄭雅心不相信其言而未隨其離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並未動手拉鄭雅心,且確實有一位友人 林靖婷 表示要傷害鄭雅心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雅心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入我房間對我說她有一位
女性友人要傷害我全家,並用手拉我要我跟他走(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女生可能要找黑道來將我家人殺死,如果我不跟他走,該女生星期四就會來,所以就拉著我的手要我跟他走,我就說不要;被告沒有很強的拉我,但有抓我的兩手上臂,我將他甩開等語(偵卷第56、57頁),證人鄭雅心於偵查中為證言前已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且證人鄭雅心先後所述並無不符,而觀其內容,其對被告拉她之方式、力道,並無渲染、誇大之意,故其證言應屬可採,被告有於鄭雅心房內以手拉鄭雅心要鄭雅心與其離去,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確實有一位友人林靖婷表示要傷害鄭雅心等語。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說要對鄭雅心不利之人為我不常見面之朋友,是大陸人,在大陸工作,叫林靖婷;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沒有實際見過面;林靖婷只知道我住在台北,不知道我實際地址;我有在網路上讓她見過鄭雅心的照片;林靖婷不知道鄭雅心住在何處,但她有說她會查的到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比對被告前揭供詞,被告先表示與林靖婷不常見面,後又改稱未實際見過面,供述先後矛盾,是否確有林靖婷此人,已屬可疑;又林靖婷既為大陸人,又不知鄭雅心住址,如何能前來傷害鄭雅心全家,是被告前揭辯稱,顯無可採。
㈢被告既有對鄭雅心表示「如不跟我走,我有一位女姓友人會
傷害你全家」等語,並以手拉鄭雅心要鄭雅心與其一同離去,自已著手於以強暴、脅迫使鄭雅心行無義務之事,足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強制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侵入住居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強制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雖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半夜侵入被害人住宅,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強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甚深之恐懼,事後復對強制未遂部分飾詞狡辯,惟對侵入住宅部分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