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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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 顏文淵 」之記載均更正為「乙○○」;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乙○○受雇於甲○○,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水泥工),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第2至3行補充為「趁隙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高雄市○○區○○街○○○號施工地點之紅外線自動水平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