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01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2日編號0000-0
00、279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黃裕傑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結晶物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合計0.01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2日編號第0000-0
00、279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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