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四十五第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如起訴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判決,原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末查,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尚未移送二審,原告應於刑事部分繫屬二審且在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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