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乙○○於民國93年9月3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借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存續期間95年3月29日至135年3月28日止。嗣乙○○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席中珍 ,再由席中珍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因乙○○僅繳納少許利息後即無力清償,伊為免受牽累而代乙○○向玉山銀行全額清償後,受讓玉山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登記,且依乙○○與玉山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有本息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系爭債權,乙○○事後既未對伊為清償,伊自得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乙○○是否確向玉山銀行借款、目前欠款數額以及清償期是否屆至,又玉山銀行是否將該債務移轉予相對人等情,相對人均未具體指明,且依其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難認相對人對於乙○○確有債權存在。況乙○○與玉山銀行間之借貸,係採分期付款,並無未到期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之情,相對人既受讓玉山銀行上開債權,自無於分期給付債權未全部屆至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權,況相對人與乙○○兩人串聯向玉山銀行清償系爭債務,意圖損及伊權益一節,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自與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
四、查本件乙○○提供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玉山銀行於95年4月24日貸放1,500萬元,乙○○依約須按月繳付利息,嗣相對人以其係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於95年9月29日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玉山銀行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規定,將系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相對人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及本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5頁)。雖乙○○向玉山銀行借貸期間並無逾期繳款,而發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此固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6年4月12日玉山雙和字第0704120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相對人代乙○○向玉山銀行為清償後,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乙○○仍無法依原合約繳息或清償一節,此有經律師見證之乙○○與相對人協談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再者,系爭債務現已屆96年4月24日之清償期(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有理由。原法院依形式審查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或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或屬無理由,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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