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65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92年7月29日結婚,相對人於93年11月25日來台後三天,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抗告人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94年度婚字第450號),相對人惡意遺棄抗告人在先,卻先在大陸地區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然抗告人從未接獲過大陸地區法院之開庭通知,其送達程序顯然不合法,而且該離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皆是相對人片面非真實之陳述。又相對人與本件非訟代理人丙○○已於95年11月10日在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足見相對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家出走,有發生與丙○○同居通姦情事,應涉犯妨害家庭及重婚罪,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離婚認可之聲請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認可兩造離婚確定判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6月6日所為之(2006)融民初字第727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2006)融證字第7384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上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之理由略以:兩造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不佳,雙方在臺灣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夫妻間經常發生爭吵,產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相對人於西元2005年12月20日返回原籍福清後,就失去聯繫至今,使夫妻矛盾進一步惡化,兩造已斷絕聯繫,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抗告人經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未曾接獲上開判決訴訟程序庭期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惟迄未舉證,所述不足採信。又抗告人亦曾於9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案號:95年度婚字第892號),嗣撤回起訴,此有本院95年12月19日北院 錦家諧 95年度婚字第892撤回號通知影本在卷足憑。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均無意再維持婚姻,應屬事實。
(四)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四、從而,原審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6月6日所為之(2006)融民初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彭南元法官徐麗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寶春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
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