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1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前開車輛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裝置同步閃光器於號牌上,號牌在燈光下無法辨認」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原處分贅引第1項)「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12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前揭均堅詞否認,並以:本車係向他人買入,交車時即裝有反光鏡,雖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虞,然以本人多次遭照相舉發違規之事實以觀,車輛車牌號碼清晰可辨,並無使牌號不能辨認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㈠前述DT-9951號舉發車輛之號牌上確實於車牌左右兩方各裝
設反光鏡一面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只需於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即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處罰,是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上述規定,即應以其裝設之反光鏡是否致使不能辨認牌號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處分人前開車輛遭違規舉發之資料,顯
示:受處分人⑴於95年1月14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道、雙園街口,該處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夜間經科學儀器測得以超過現場行車速限19公里(即每小時69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經拍照舉發;⑵另分別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時43分、95年9月26日上午7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敦化北路口,白天經科學儀器攝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而為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作業中案件明細表、現場舉發照片(見交聲卷第11頁、交聲更卷)等在卷可稽,且由舉發照片顯示前開夜間、白日經科學儀器舉發時,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左右兩方確實設有反光鏡各一面,惟仍得清晰辨識車號,是可認前開車輛車牌左右兩方所設之反光鏡,並未使得牌號無法辨識。且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甲○○亦於本院證稱:現場舉發時係為白日,正常陽光照射下,不用閃光燈拍攝前開車輛牌號仍屬清晰,於現場並未為任何實際測試,僅憑經驗直接開單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筆錄第3頁),是現場舉發員警亦無任何牌號不得辨識之實際檢測,而難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故受處分人辯稱:反光鏡並未產生牌號不得辨識之結果等語,尚非無據。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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