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偉甄受刑人蔡正森即被告右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具保人提起抗告,認有理由更正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二、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九號通知書,以高雄縣○○鎮○○○街○號之住址通知具保人王偉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號前將受刑人蔡正森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沒收保證金。惟查具保人之地址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具保人,雖該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再次通知具保人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雖為具保人所親收,惟查該受刑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通緝到案解送該署執行,有該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甲○博執三字第0八0六九號函可證,則具保人於接獲該通知亦無從帶受刑人到案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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