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王韋智 被告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開源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亮溪,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趙亮溪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29至32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號受理在案,並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支付命令卷第6頁)約定,認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該裁定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8571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違約金部分撤回請求而拋棄該違約金債權(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前揭就違約金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因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無需得被告之同意,自生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年息
10.81%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1.89%)。詎被告自107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萬857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業務及對保人員並未充分告知本件借款相關資訊,被告嗣後才發現利息部分較高,且被告早已與原告聯絡還款,惟原告竟以無法照原契約時間還款、要等法院判決才能商量還款等因素延遲被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對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欠款及利息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簽約借款後始知利息較高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查,系爭約定書第5條業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時已知悉借款利息之利率計算方式;另被告抗辯:原告業務及對保人員並未充分告知本件借款相關資訊、原告拒絕被告還款而延遲被告還款云云(本院卷第77頁),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8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