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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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蓁
呂亞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8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蓁、呂亞諭均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 呂文雄 (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無罪)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嘉義市第10屆第一選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於107年8月31日參選登記截止日前,在未確定是否有其他參選人登記競選下,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之規定,而為下列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由呂文雄於107年7月20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至被告吳宥蓁(呂文雄之媳婦)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向被告吳宥蓁索取居住於該處之被告吳宥蓁、被告呂亞諭(呂文雄之孫子)等2人之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件。再由呂文雄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上開2人遷入,而上開2人均有出具委託書及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107年7月20日委任呂文雄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上開2人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上開2人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呂文雄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上開2人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呂文雄即以此方法使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吳宥蓁、呂亞諭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肆、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宥蓁、呂亞諭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呂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宥蓁及呂亞諭出具之委託書(委託呂文雄)、被告吳宥蓁及呂亞諭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宥蓁、呂亞諭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未遂犯行,均辯稱:伊等分別為呂文雄之媳婦、孫子,遷入上開戶籍乃單純家庭成員關係之戶口遷移等語。
伍、認定被告吳宥蓁、呂亞諭無罪之理由:
一、呂文雄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嘉義市第10屆第一選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呂文雄於107年6、7月間某日,尋求原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安寮里內具投票權人之被告吳宥蓁(媳婦)、呂亞諭(孫子)之同意後,由被告呂文雄於107年7月20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至被告吳宥蓁、呂亞諭原住處向被告吳宥蓁索取居住於該處之被告吳宥蓁、呂亞諭之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件。再由呂文雄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戶籍,供被告吳宥蓁、呂亞諭遷入,而被告吳宥蓁、呂亞諭均有出具委託書及自己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件、印章等,於107年7月20日委任呂文雄於同日某時,至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被告吳宥蓁、呂亞諭遷入戶籍登記,被告吳宥蓁、呂亞諭因此取得該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果依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吳宥蓁、呂亞諭編入107年11月24日嘉義市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呂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卷附之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考,足堪認定。
二、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乃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認為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並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經查,被告吳宥蓁、呂亞諭分別為呂文雄之媳婦、孫子,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故而被告呂亞諭為呂文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血緣關係至為親密,渠等凝聚家族向心力,支持祖父當選而遷籍,衡諸吾國社會民情、家庭倫理,實屬通常之理,可認為乃係其理性自主之決定,自應與所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利誘、支配、指使動員前往投票之「幽靈人口」有所區別。又被告吳宥蓁為呂文雄之媳婦,而「媳婦(兒媳)」乃「兒子」之配偶,孫子女之母親,在家庭(族)中之角色極為吃重,善盡職責之媳婦(兒媳),其家庭重要性可說與親生兒女無異,對家庭(族)的付出、壓力、辛勞與犧牲,往往勝過男性(「兒子」),渠等在家庭(族)中事實上的身分,實與血親關係無異,故於本案中其等所為遷籍之行為,就實質違法性之薄弱以言,當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吳宥蓁、呂亞諭所為遷徙戶籍行為乃屬社會通念所容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被告吳宥蓁、呂亞諭遷籍之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尚非刑法責難之對象,被告吳宥蓁、呂亞諭自不構成犯罪。
三、被告吳宥蓁、呂亞諭於選前之上開時間確有客觀遷籍之行為,公訴意旨固非無見。然經本院綜上各情,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吳宥蓁、呂亞諭人有妨害投票未遂罪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諭知被告吳宥蓁、呂亞諭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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