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楊識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7
萬元,撥款日為102年11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3.36%計算(原告指數型房貨基準利率年息2.29%加碼1.07%),借款期間為102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還款方式應按月將應攤還本息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經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3月10日起利息改依年息5%計算。詎被告依協商內容繳款至108年1月15日即毀諾未再依約清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又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得80萬元,撥款日為105
年1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4.39%計算(原告指數型房貨基準利率年息3.32%加碼1.07%),借款期間為105年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8日,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還款方式為應按月將應攤還本息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個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2個月收取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多收3期。嗣經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3月10日起利息改依年息5%計算。詎被告依協商內容繳款至108年1月15日即毀諾未再依約清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貨款繳息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務清理案件前置協商維護作業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