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8月6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89年9月9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處遇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王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0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962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4年12月27日
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本院107年桃院豪刑直緝字第28號
通緝書可參,難認有願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無從依自首規範減輕(從而,其先前經查獲之過程及陳述,均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雖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受較長期之自由刑宣告(細節不予詳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參照),但衡酌該等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之特質,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毒偵卷第58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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