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 羅素娟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素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認定,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51,655元,生活及扶養費支出634,863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則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此有該裁定書可參。是依此裁定,債務人前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651,655元,扣除生活及扶養費支出634,863元之數額為16,792元,聲請人應償還債權人16,792元,始符合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以郵寄存證信函內附郵政匯票等方式,按債權比率償還上述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務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債務人聲請免責,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以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651,655元,生活及扶養費支出634,863元,然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
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聲請人現再度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先予敘明。
㈡、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板信商業銀行未函覆其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後,清償本行2,788元,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略以:本件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自103年2月起至108年6月共受償130,000元,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若有其中一家未達應受分配額,請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還款金額為442元。參酌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及受償情形,難認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不免責後,僅有一筆於108年5月3日清償金額2,774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41條得免責之規定。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略以: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之還款金額為11,546元。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裁定。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清償債權人2,122元。
7.元大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還款金額為1,298元。
8.永豐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本行1,039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9.凱基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1,392元,請鈞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為不免責之裁定。
10.安泰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除本行信用貸款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欠款,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後,本行僅受償776元,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㈢、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7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卷可稽。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務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其於97年7月30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1,655元,扣除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認定之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20,816元【計算式:每月必要支出17,534×24個月=420,816元】,尚餘230,849元【計算式:651,665-420,816=230,849】。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0,849元,非聲請人主張之16,792元,故聲請人如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尚須清償達230,849元,惟聲請人僅清償債權合計157,989元,仍不足上開金額,難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達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未符合要件,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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