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59號抗告人即反訴原告即被告 汪怡瑋 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即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8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扣除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在途期間3日,抗告之不變期間於108年
9月1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1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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