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黃泰鋒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商業發票上之署押「Lee」,經第一審將之送請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該署押過於簡單,且特徵不明顯,而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但原判決卻以該商業發票影本與原本之署押「Lee」,其字體大小、傾斜角度、字母之間隔均相同,僅三個字母運筆之畫圈旋轉角度略有不同,即遽予認定該商業發票上之署押係甲○○所偽造,顯非適法云云。另上訴人丙○○則辯稱:㈠、本件商業發票之原本從未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地檢署及第一審法院出現過,直至原審調查時方由承審法官向基隆關稅局調得該商業發票原本,是原審本應以第一審判決在無證據之狀況下遽行認定丙○○偽造發票,而以違反證據法則為由予以撤銷,另改判丙○○無罪才對,乃原判決竟仍科處丙○○罪刑,自屬違背法令。㈡、美國TNITechInc.公司(下稱美國TNI公司)已出具聲明書,表明本件商業發票乃該公司所出具,該聲明書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商務辦事處公證,已可證明該商業發票並非上訴人等所偽造,原判決仍對上訴人等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當屬違法。㈢、基隆關稅局已對丙○○所營卜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卜派公司)科處鉅額罰鍰,原判決竟又對丙○○判處有罪,處罰顯屬過重。㈣、丙○○經商十幾年來均誠實納稅,且從本案在報關之初,丙○○亦已交付新台幣四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予甲○○,委託其代辦進口手續,可證丙○○並無犯罪之動機,原判決對此卻未資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各論處甲○○、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丙○○均否認犯罪,甲○○辯稱:本件預購發票所載進口貨品係包括遙控器,但該遙控器沒有來,只來了解碼器,且係舊品,伊乃向丙○○反應,他有去看貨,是丙○○提議以低價報關,另丙○○給伊之新台幣十萬元,是因貨到時搬貨及節稅而給伊之酬勞云云,丙○○則辯稱:因進口時發現貨物短裝,且是舊品,乃將報關單價改為美金十三‧八五元,但此係經美國TNI公司決定,伊等並未偽造本件商業發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依其他有關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所爭執之文書出於偽造者,即認為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係以甲○○、丙○○本件持向基隆關稅局報驗之單價為十三‧八五美元、總價為九萬一千四百十美元之商業發票影本,與美國TNI公司所開立單價為美金三十‧九一元、總價為二十萬四千零六美元之商業發票原本相比較,僅有金額不符,其餘日期、信用狀號碼、貨品內容描述等項,字字相同,且該商業發票影本與原本關於美國TNI公司職員之署名「Lee」(英文斜體字),其字體大小、傾斜角度、字母間隔雖均相同,但三個字母運筆之畫圈旋轉角度卻略有不同。參以丙○○未能提出該變更金額為單價十三‧八五美元、總價為九萬一千四百十美元之商業發票原本,且衡情美國TNI公司倘在貨到後,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要報關時既同意更改商業發票之金額,豈有於重新出具商業發票時,卻於發票上倒填日期而仍記載與其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開立商業發票相同日期之理。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稱:丙○○同意伊製作單價為十三‧八五美元之發票,伊是用單價為三十‧九一美元那張發票,將金額塗改為單價十三‧八五美元後,拿去影印,並於該另製作之發票上簽署Lee等語,嗣其於第一審調查時復為相同之供述,核與丙○○於第一審供稱:伊有同意甲○○影印,再改單價及總價等語相符。再依常理,美國TNI公司應不可能同意他人以影印原商業發票,再更改單價、總價及代簽該公司職員署押之方式重新製作發票。因而據以認定甲○○確有經丙○○同意而偽造單價十三‧八五美元、總價為九萬一千四百十美元之商業發票影本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雖第一審曾併將本件商業發票原、影本送請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偽造之情形未果(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九十頁),且原審未再將之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但其既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商業發票影本係出於偽造,依前開所述,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背;又原判決另以美國TNI公司原開立之預購發票(PROFORMAINVOICE),其上所列之單價為三十‧九一美元,總價為二十萬四千零六美元,且該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原本所列之單價及總價亦分別為三十‧九一美元及二十萬四千零六美元,二者相符,丙○○亦自承其因本件買賣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辦理開立信用狀時,依預購發票金額所繳交之價金為二十萬四千零六美元,故證人 譚宇翔 雖於第一審證稱:伊係美國TNI公司負責人,本件商業發票署名Lee者,名字叫 李海安 ,是公司之經理,本件買賣底價開的是三十多美元,因是舊貨,實際上好像是賣美金十幾塊錢等語,丙○○並提出譚宇翔之聲明書附卷。惟以本件實際交易單價果真如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十三‧八五美元,則美國TNI公司何以在信用狀及商業發票上所開立之單價、總價卻分別為三十‧九一美元及二十萬四千零六美元,而俟於貨物即將報關時,再同意更改商業發票上之單價、總價,顯不合常理。況丙○○始終未能提出美國TNI公司因此返還或扣抵價金之任何證明,亦未能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單價十三‧八五美元、總價為九萬一千四百十美元之商業發票原本,卻僅以單價十三‧八五美元、總價九萬一千四百十美元之商業發票影本蓋上卜派公司大小章持向基隆關稅局報驗。因認證人譚宇翔之證言及其聲明書,俱為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之詞,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以下),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及丙○○上訴意旨㈡,均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本件商業發票原本於第一審調查時即已由丙○○提出而附於該審之案卷內(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另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丙○○原交付新台幣四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予甲○○,委託其報關云云,其理由欄亦敘明已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資為量刑之參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第七行;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故丙○○上訴意旨㈠、㈣,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前述,且各科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八月,亦皆未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原判決所認定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此輕罪之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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