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金算盤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額度內貸款,該額度包括不可循環動用額度(簡稱甲項額度)與可循環動用額度(簡稱乙項額度)二種。被告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依上開甲項額度約定條款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全數清償;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復依上開乙項額度約定條款各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放款帳號均為0000-0000-0,約定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機動利率)加二碼按月計付,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三百萬元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懇請賜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載。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遲延付息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五,依約加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加碼後計為百分之八點四五,此即為本件請求之利息計算方式,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傳票六紙、放款資料報表一紙及存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兩造簽定之金算盤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如因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貴行營業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消費借貸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約定合意管轄,又被告係向原告內壢分行借款,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傳票六紙、放款資料報表一紙及存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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