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

即未成年人A03

關係人A01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之兄,茲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3均為被繼承人戴○○(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擬分割繼承事宜,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未成年人之母汪○○與未成年人A03同為被繼承人戴○○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人A03雖未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其已獲聲請人補償新臺幣20萬元,如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遺產價額,堪認未成年人A03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

(三)又關係人A01與未成年人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到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A01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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