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
即未成年人A03
關係人A01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戴○○(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之兄,茲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3均為被繼承人戴○○(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擬分割繼承事宜,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人A03雖未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其已獲聲請人補償新臺幣20萬元,如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遺產價額,堪認未成年人A03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
(三)又關係人A01與未成年人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到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