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柒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當日或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7日早上7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11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昌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黃文昌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4月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1179公克),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0年4月19日所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11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因海洛因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此敘明。
五、經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雖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回覆「被告黃文昌於本署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 施清文 及 鄭俊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另經本署起訴」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4月7日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俊利、施清文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鄭俊利、施清文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施清文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0年4月7日同步查緝鄭俊利、施清文與本案被告等人到案,此有鄭俊利、施清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鄭俊利、施清文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之回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