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黃維樑
訴訟代理人 莊瑞霖
被 告 黃維生 即被告 黃永英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維雄 即被告黃永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維棟 即被告黃永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維芳 即被告黃永英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維生、黃維雄、黃維棟、黃維芳為被告黃永英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永英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維生、黃維雄、黃維棟、黃維
芳等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件自應由原
告或黃維生、黃維雄、黃維棟、黃維芳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惟原告或黃維生、黃維雄、黃維棟、黃維芳迄今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本院為避免訴訟久延,爰依職權以裁
定命黃維生、黃維雄、黃維棟、黃維芳為被告黃永英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