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96號
原 告 王龍興
被 告 高頡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5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
臺幣261,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崁頂鄉生態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
之保固金係由保證金轉為保固金而來,而當初保證金係由原
告所繳納,兩造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保固金應返還原
告,第一期保固金新臺幣(下同)261,055元,已於民國10
9年2月15日領回,但被告不依約返還原告,為此依工程承
攬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5
5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跟原告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沒錯,第一期保固金
261,055元已取回,但當時原告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
人 鄧志賢 、 曾輝地 ,合計三人,既使要返還,也是要給三個
人,況原告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高頡公司就上開工程之
款項費用已全數付清」等語,也包含了保固金,原告不能向
被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於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
崁頂鄉生態休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第一期保固金
261,055元,已於109年2月15日領回等情,並不爭執,並
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98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及第3頁工程承攬合約
書可稽,應可信為實在。
四、經查,本件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完成保固金由
乙方(按即原告)支付,保固完成到期日,保固金領回時,
甲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公司印鑑章(大小章)提供
乙方請領保固金,以利保固金之領回。」等語,可知保固金
既原係由原告所支付,被告又同意提供公司印鑑章(大小章
)予原告領回保固金,則保固金之最後歸屬人為原告無訛,
從而原告自依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保固金26
1,055元。
五、被告雖抗辯:
㈠當時原告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鄧志賢、曾輝地云云
,並請求詢問證人曾輝地,惟縱認被告此項抗辯為真實,然
原告於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時,自可選擇以合夥事業,
或以原告及鄧志賢、曾輝地三人,或由原告兼代理鄧志賢、
曾輝地(即如下所述切結書之情形),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書之乙方,而不與原告單獨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既
選擇單以原告個人為立約對象,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僅於
兩造間有效,並不及於非契約之第三人,故被告此項抗辯作
為拒絕給付,於法自屬無據,至於證人曾輝地部分,因與本
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無涉,自無詢問之必要。
㈡原告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高頡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款項費
用已全數付清」等語,也包含了保固金,原告不能向被告請
求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但依該切
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王龍興茲保證為鄧志賢、曾輝地之全
權代理人(含代領一切款項及簽立本切結書之代理權),由
王龍興本人簽立並全權代理鄧志賢、曾輝地二人簽立本切結
書,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生態休
閒旅遊環境營造與景觀改善工程』之費用(含王龍興本人及
鄧志賢、曾輝地之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整
。領款後:⑴高頡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款項已全數付清,王龍
興、鄧志賢、曾輝地三人均不得再向高頡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任何款項費用。王龍興保證鄧志賢、曾輝地日後不再向高頡
營造有限公司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⑵王龍興、鄧志賢、曾
輝地三人就上開工程願自負一切責任,與高頡營造有限公司
無關。」等語,然上開工程保固金係由履約保證金轉為繳納
,有卷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之妻 徐昭蘭 帳戶所轉帳乙節,有
原告提出原告之妻徐昭蘭帳戶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0、43
頁),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可信為實在。由此可知,該
履約保證金既為原告所支出,後來轉繳納為保固金,則原告
取回所繳納之上開保固金,自非屬上開切結書所稱之「費用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此民法第20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並
未有確定期限而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支付命令及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61,055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