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乙○○」補充更正為「乙○○(原名「 李明文 」,民國93年3月24日更名)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慎行,」;第3行所載「 釋迦 2顆」補充記載為「釋迦2顆(市價約新臺幣120元;已發還被害人甲○○)」。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