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73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利用自訴人生母 李林 專(於民國91年9月間歿)生性善良,而且識字無多,多次藉故向 李母 借錢,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82萬元,甚至以人頭向銀行借款而請李母當連帶保證人,事後被告避不見面,讓李母遍尋無著,李母身體日壞,恐來日無多,始向自訴人透露上情。自訴人一聽甚為憤慨,請徵信社幫忙找人,找到之後,自訴人經李母授權與被告談判,被告在律師事務所答應先償還部分款項,其餘分期攤還。被告除了返還一筆30萬元款項外,再次躲避無蹤。被告無資力、無清償能力與清償計畫,恣意向李母調錢花用,甚至以人頭向銀行借款而拉李母當連帶保證人,無端拖累他人,事後除四處躲藏外又毫無清償誠意,顯見被告於調錢時,即有詐害李母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以其母 李林專 受被告乙○○之詐欺,據以提起本件自訴。經查李林專已於本件提起自訴前,即91年9月18日已殁,除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並有卷附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可稽;是自訴人既為犯罪被害人李林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於母去世後,依前揭法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自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債權移轉契約書
1份、本票1紙為證。然查:㈠自訴人陳稱被告多次藉故向其母李林專借錢,總金額高達
382萬元,甚至以人頭向銀行借款而請李母當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自訴人並未提出李林專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據;又據自訴人自訴狀所附之本票觀之,係由李林專與第三人 鍾健勝 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為90年11月16日之本票1紙,此本票之簽發亦無從得見與被告有任何關係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是自訴人所陳其母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顯有疑義。
㈡再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債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係自訴人
與被告約定將自訴人之母李林專對被告之債權382萬元,移轉予自訴人,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應於91年9月30日晚上8時前在律師事務所清償30萬元,至91年12月18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而上開約定內容,僅係就李林專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自訴人後,被告履約清償方式之約定,完全未載明係因被告前有詐害李林專之行為,而據以約定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自訴人指訴被告有詐欺其母李林專之事實,實難遽信。
㈢至被告向自訴人之母李林專借款後,縱有如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所陳,並未將所借款項投資事業等情。惟被告未能投資事業之原因多端,非必自始即出於詐欺之犯意,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履行之狀態及未將所借金額投資事業及定期清償,即遽然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既有疑義,而自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