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害人 許小珍 、 余文碧 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連續向被害人許小珍、余文碧詐欺取財,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轉帳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詐欺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被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