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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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票號二九八三六三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本票壹張,以「甲○○」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票號二九八三六三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本票壹張,以「甲○○」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在本票上偽造「甲○○」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及其交付本票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借錢,應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要求而開立上開本票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但其本身仍為發票人,對票據流通之影響不大,所造成之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鉅,且面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偽簽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損害告訴人權利,又明知非自己之信用卡,竟持而預借現金花用,使發卡銀行蒙受損失,並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可資參照)。票號298363號、票面金額20,000元、發票日93年3月18日之本票1張,本票中關於共同發票人「甲○○」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6條、第
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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