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4年簡上字第693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結婚40餘年以來,被告對伊均不知愛惜,反而經常以辱罵、毆打方式相待。於民國94年2月10日23時許,兩造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僅因一時發生口角,被告竟即心生不滿,動手掐伊之脖子、左手上臂,致伊受有頸部瘀傷及左手上臂瘀腫等傷害,被告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言詞起訴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然伊係退伍軍人,現僅賴每月約3萬2千元之退伍輔助金維生,並無財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僅因一時口角,即動手掐原告脖子及抓原告左手上臂,致原告受有頸部瘀傷及左手上臂瘀腫等傷害,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受被告侵害,屢次就醫,身體健康受損,精神因而受有痛苦,乃符合吾人之一般經驗法則,自得請求慰撫金。次查:原告係國中肄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地各1筆,股票投資9筆;被告係中校退伍軍人,現經營雜貨店,每月領有退伍輔助金3萬2千元,名下有股票投資4筆,又兩造共同育有已成年之2子2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復酌量兩造夫妻結褵數十年,被告僅因口角即動手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被告於刑事程序業經判處拘役40日在案,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拉扯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及自言詞起訴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