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刑期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於92年2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潘彥宇 住家,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9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潘彥宇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後方防火巷,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4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10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0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89年度鳳簡字第610號及90年度訴字第1682號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於92年2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前段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