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拾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拾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91年2月初向綽號「發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5包,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7樓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為警於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13.7公克、驗後毛重13.6公克)。又於9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警方欲於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丙○○先至屋外樓梯間與警方談話,並將住宅大門反鎖,警方欲將搜索票(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945號搜索票)提示與屋內丙○○之女友乙○○觀看並請其開門,遂將該張搜索票由該住宅大門下方之門縫塞入屋內,此時丙○○因不願乙○○見到該張搜索票,明知如強取警察手中之搜索票可能將之毀損,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突然蹲下強行取走員警手中之該張搜索票,員警則欲向丙○○取回該張搜索票,致該張搜索票於拉扯中右上角遭撕破而損壞。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5(台東)海巡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3.7公克、驗後毛重13.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1紙附卷可憑;又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過程之光碟內容,被告確有蹲下阻止員警遞送搜索票進入屋內,而與員警發生拉扯,員警取回搜索票時,搜索票右上角已遭撕破之情事(見本院94年11月22審判筆錄),並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945號搜索票遭撕破後之影本及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29、41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持有第2級毒品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依法得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於執行搜索時所應出示搜索票,是搜索票應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再持有第2及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是以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即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故於開始持有時,雖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其持有之行為終了時,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應構成累犯。被告於89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行為終了時係94年3月16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2級毒品,仍予以持有,實非可取,且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強行取走搜索票,致搜索票損壞,未能尊重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機關人員,惟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又僅係單純持有毒品,對社會尚未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13.7公克、驗後毛重13.6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扣案行動電話2支及夾鍊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持有第2級毒品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無涉,是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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