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51元,及其中14
1,646元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7
4元,及其中153,463元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
原告於審理中,將上開第1項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
及第2項利息起算日部分縮減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19日、93年7月27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
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1月5日止,持上開
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148,363元(其中本金141,646元及
利息6,717元)迄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
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以代付被告於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該代償利息及費用
,前18個月按月以代償餘額百分之5.88計算手續費,第19個
月以後,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然至98年1
月5日止,被告仍積欠貸款172,274元(其中本金153,463
元、利息6,436元、違約金11511元、手續費864元)未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之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
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