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日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5,40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請求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90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臺中
分公司業務銷售職務,7年多期間表現正常,並無重大過失
或損害被告權益等情事發生,97年7、8月間履有聽聞被告
有意資遣伊,伊並不以為意,詎97年9月間領到8月薪資時
,始發現無故短少一半薪資,伊才驚覺確有此事,乃於97
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給予合理說明,但
被告置之不理,因此伊認被告惡意用降薪逼伊自動請辭,伊
遂於97年10月9日申請臺中市勞資協調委員會調解,經該會
承辦人員輔導,伊遂於97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
被告之勞動契約關係,上開調解亦於97年10月28日宣告破裂
,被告短發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原告離職前6
個月及97年2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為49,350元,爰依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7年8月份短發薪資18,355元
,9月份短發薪資18,534元,9月份短發獎金7,000元,以
及依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之資遣費209,737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新制計算之資遣費79,0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2,6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行於97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同日起終止勞
資契約,被告並無解僱或資遣原告之情事。原告於96年12月
間向被告表示其每月薪資40,000元,無法支應生活開銷,不
願當課長想轉作一般業務,以取得較高獎金,雙方同意過6
個月再行研商,被告承諾除在此期間內將原告薪資調高為
45,000元外,並同意原告除擔任課長督導屬下業務外,亦可
兼職業務以謀得更高獎金。嗣後原告業務表現不如預期,經
兩造於97年7月協商後,原告同意不再擔任課長職務,專心
從事業務,並於97年7月22日將課長級以上專有之加油卡交
還被告,原告97年8月份以後之薪資未達45,000元,純為其
工作表現所致,與調動職務無關。是原告早於97年7月間即
已知業務變動、降職乙事,即使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於30日內
為之,原告遲至上開時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自
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規定之
適用,故除9月份待發獎金7,000元外,原告並無依同法第
15條第2項及第18條規定,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0年4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
,於96年4月起擔任課長,並97年8月調任為業務員。原告
並於97年7月22日將課長級以上專有之加油卡交還被告,並
自97年7月25日起製作業務代表行程計劃表。
㈡原告以97年10月13日臺中四張犛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以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7年10月
13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原告97年1月至9月份領取之薪資為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有
97年9月份獎金7,000元未發予原告。
㈣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則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原告
自94年7月1日起之年資,應適用新制計算資遣費。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亦即:
⒈被告將原告從課長調任為一般業務員,其調動後之薪資條
件,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
⒉如兩造未合意變更薪資條件,則被告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而違反勞動契約?
㈡如原告有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則原告於97年10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
30日除斥期間?
㈢如原告行使終止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資遣費為何?
㈣如被告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或被告具該條
項第1、6款事由,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者,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調動後之薪資條件,並未合意變更;被告短發原告97
年8月份、9月份薪資,具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事由,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於97年8月1日從課長調任
為一般業務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以原來
薪資維持不變為條件,同意接受調動,被告則抗辯原告身
為課長,應知業務與課長薪資及獎金算法不同,既同意調
任為業務,自應依業務薪資及獎金方式計算薪資。經查,
工資固為勞務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惟工資與勞務間
之對價關係是否相當,依前揭規定,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而於雇主調動勞工職務時,其薪資條件是否應隨職務內
容變動而變動、其間對價是否相當,亦應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如此始有助於和諧勞資關係之建立,以及營造勞雇雙
方共創雙贏之依存關係。是如雇主於勞工職務調動時,勞
工對其薪資條件存有爭議時,應認勞工係不同意該職務調
動;若雇主仍逕為調動,而使勞工依新職務提出勞務者,
應認原定薪資條件並未變動,如因而發生勞務與薪資間之
對價不相當者,其不利益應由雇主承擔。本件原告職務之
調動,被告於審理中自認:「是原告自己說的照原來的薪
資,我有說我沒有辦法決定,當時就薪資的條件沒有作決
定。」「當時沒有承諾,最後由被告負責人決定。」(參
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見98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就本件調職,兩造就調動後之
薪資條件存有爭執,並未合意變更,而被告逕行調動原告
職務,且由雇主即被告片面決定應如何給付原告97年8月
份以後之薪資,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定薪資條件並未變
動,若因課長職務與業務之薪資結構不同,因此發生對價
不相當之情形者,其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辯尚無
可採。
⒊次查,被告每月之發薪日為每月10日發基本薪資,每月25
日發獎金,並於發薪日次日發薪資單,原告97年8月份、
9月份之薪資係分別於同年9月10日、9月25日、10月10
日、10月25日發放;又原告調動前之每月薪資條件為底薪
25,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開發獎金5,000元、執行
能力5,000元、車輛補助(6月改季獎金)5,000元,且
上開項目均屬經常性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於97
年9月、10月分別給付原告97年8月份、9月份薪資26,6
45元、26,4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參見被證三、證五、
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頁及98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兩造就調動後之薪資條件既
未合意變更,被告即有依原約定之薪資條件給付薪資之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短發97年8月份、9月份薪資18,355元
、18,534元,乃屬有據,被告未於9月份、10月份發薪日
發放上開短發薪資,即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原告自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97年10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
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第6款所謂「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係指雇主具有該條第項第5款
以外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者而言,蓋雇主如
有該條項第5款事由者,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受30
日之限制。
⒉經查,被告於9月份、10月份發薪日,短發原告97年8月
份、9月份薪資18,355元、18,534元,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
,原告於97年9月30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
即以被告無端降薪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請被告查明回復,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始以97年10月
13日台中四張犁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
堪信原告係以被告片面降其薪資,致其97年8月份、9月
份薪資無端減少,而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不諳法令,於
台中四張犁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內容,誤載為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惟探其真意,係因被告短發薪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而終止,是被告短發薪資既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之事由,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受同條
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又況,被告短發97年8月
份、9月份薪資,係二行為,即以原告於97年10月10日知
悉被告短發9月份薪資時起算,原告於97年10月13日終止
勞動契約,亦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資遣費:
⒈薪資部分:
⑴依被證三及原告提出證五所示,原告每月經常性給付之
薪資為45,000元,則扣除被告已於97年9月10日、10月
10日之支薪日分別給付原告同年8月份、9月份薪資
26,645元、26,46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97年8月份、9
月份薪資差額18,355元、18,534元,合計36,889元。
⑵又97年9月份尚有待補發之簽約獎金7,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其並不在經常性給付之列。
⑶被告尚應給付之薪資、獎金合計為43,889元,且薪資部
分上開97年9月10日、10月10日,獎金部分於97年9月
25日,即均已屆清償期。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
條第5項亦有明文。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第十
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定
有明文。
⑵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
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
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項復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
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⑶經查,原告於90年4月25日起任職被告,至94年6月30
日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部分,
其年資為4年2個月又6日,參照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
,其資遣費應發給4+(3/12)個月之平均工資;又原告自
9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後至97年10月13日離職止,共計
3年又105日,參照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其資遣費應發給1+(235/365)個月之平均工資。
次查,原告於97年10月13日離職,則其離職前6個月平
均工資,應以自97年4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薪
資平均計算之,兩造調動前後既未合意變動薪資條件,
則依被證三(即同證五)所示,扣除非經常性給付之簽
約獎金、日本行獎金後,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
故依上開依勞動基準法適用舊制資遣費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91,250元(計算式:45,000*(4+3/
12)*1=191,250);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新制資遣費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3,973元(計算式:
45,000*(3+105/365)*1/2=73,973),總計依新制及舊
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65,223元,且依前揭規
定,原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⒊綜上,被告尚應給付之薪資、獎金合計為43,889元、資遣
費265,223元,共計309,11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於309,1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過預為其勝訴時,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
│附表:原告97年1至9月份領取之薪資98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
│項目│97年1月│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97年5月│97年6月│97年7月│97年8月│97年9月│
├────┼────┼────┼────┼────┼────┼────┼────┼────┼────┤
│底薪│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15,300元│15,300元│
├────┼────┼────┼────┼────┼────┼────┼────┼────┼────┤
│主管津貼│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
│開發獎金│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
│基本年資││││││││2,000元│2,000元│
├────┼────┼────┼────┼────┼────┼────┼────┼────┼────┤
│執行能力│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
├────┼────┼────┼────┼────┼────┼────┼────┼────┼────┤
│全勤││││││││2,000元│2,000元│
├────┼────┼────┼────┼────┼────┼────┼────┼────┼────┤
│車輛補助││││││││││
│(6月改│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季獎金)││││││││││
├────┼────┼────┼────┼────┼────┼────┼────┼────┼────┤
│上下班里││3,598元││││││4,638元│4,156元│
│程補助││││││││││
├────┼────┼────┼────┼────┼────┼────┼────┼────┼────┤
│簽約獎金││││││10,500元││││
├────┼────┼────┼────┼────┼────┼────┼────┼────┼────┤
│日本行獎││││││12,000元││││
│金││││││││││
├────┼────┼────┼────┼────┼────┼────┼────┼────┼────┤
│收款獎金││││││││707元│1,010元│
├────┼────┼────┼────┼────┼────┼────┼────┼────┼────┤
│合計│45,000元│48,598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67,500元│45,000元│26,645元│26,466元│
├────┼────┴────┴────┴────┴────┴────┴────┴────┴────┤
│備註│97年9月份尚有獎金7,000元待補發。│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 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