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甲○○
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90年9月22日入監,9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9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詐欺等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不良素行,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
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