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7月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76,736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甲○○、戊○○○到場亦不否認,而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