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臺灣大樂透記帳單貳張、簽賭金額記錄單貳張、中獎記錄
表壹張、簽賭號碼記錄單伍張、多支互碰速見表壹本、傳真機壹
台及錄音機(含錄音帶)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2至4行「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虎尾鎮
下溪里10鄰下溪10之8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
」應更正為「提供其址設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10鄰下溪10之
8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本案犯罪期間尚短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並對於公益團
體社團法人雲林縣百里香兒童青少年關懷協會捐款新臺幣三
萬元做為彌補,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在
卷可按,其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緩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