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毛榤鋐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略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⒈109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⒉109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⒊109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⒋109年11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等語,起訴狀附件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1月30日依民眾檢舉而掣開之桃警局交字DG0000000號與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並係對BDD-08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 李信燕 為舉發,有起訴書、桃警局交字DG0000000號與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12頁)。然經本院函查之結果,原告起訴狀所列舉發單案號均係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30日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且除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李信燕外,其餘3案均經辦理歸責予原告,且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4件舉發單,均未經申請開立裁決書,此有被告110年3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16723號函及所附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車籍資料、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與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原告身分證與駕照影本、違規查詢記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46頁)。是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經核均非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而為舉發機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又本件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裁決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涉違規尚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不服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因係處罰車主李信燕不是處罰原告,且亦未辦理歸責予原告,亦未經申請開立裁決書,此部分起訴亦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