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確定,其確定日為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
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侵訴審訴字第7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2月28日判決時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參。次查,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5年12月28日,聲請人就此部分認為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960號判決,106年3月2日確定,尚有未洽。
㈢從而附表編號1至4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105年12月2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該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2)確定之前,仍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及4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又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雖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惟上開2罪業經本院以以106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而無從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危險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106年2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號│偵字第1334號│偵字第1334號│偵字第157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事││730號│730號│15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26日│107年3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最高法院│同上││││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同上││判││2969號│960號│││決├────┼────────┼────────┼────────┤││判決│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2日│107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附表編號3、4所│││106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示案件,前經本院│││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6年度毒││││號│偵字第157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事││15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7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