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坤榮 相對人 謝孟霖謝宜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8頁),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傅思綺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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