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莘瑜 (原名: 王涵侑 、 王家琪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莘瑜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為「龍安夜市56(王涵侑)」之負責人,該商號業於94年3月1日辦理註銷登記,營業期間每月平均銷售額約1萬元至2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1103022號函、聲請人107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6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調解成立,雙方達成還款條件為分100期,自104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340元,聲請人履約至107年4月,自107年5月起已無力履行還款義務等情,有聲請人107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08號卷查明無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95號(下稱消債調字卷)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各銀行無擔保對外總債權本金、對外總債權金額合計各190,486元、421,521元,並於調解期日到庭陳明因考量聲請人之償還能力,無法提供還款方案,及債權人 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以債權額162,62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前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分期還款,每期繳款5,333元,至今僅剩5期未清償,故暫不陳報債權外,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以75,494元,分72期、利率0%,或分100期為清償方案,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部分提出一次清償債權金額201,043元、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僅陳報債權89,705元,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因雙方間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7日桃院豪六106年度司執字第90621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存摺收支明細、薪資明細資料、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107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8至33頁、第36、37、39、10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睿澤香水公司擔任理貨員,採時薪制,全勤為24,000元,無獎金及加班費等語,本院暫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電話費730元、交通費1,200元、餐費6,000元、日常雜支1,50
0元、醫療費400元、勞健保費618元、協商分期款10,448元、子女扶養費5,500元,以上合計32,496元(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子女扶養費已由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2分之1金額),並陳稱其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另因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要求其一次清償所欠款項,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其無法履行與其他債權人之協議,故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消債調字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分別係登記於苗栗縣、桃園市,而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3頁),其配偶名下雖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之房屋1筆、田賦7筆,然聲請人之工作地點位在新北市鶯歌區,應認聲請人一家三口有租屋居住之需,且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34、35頁),故准予列計;協商分期款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有關協商分期款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長女今年8歲(00年0月出生),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即8,215元(13,692×60%=8,215)核計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半數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減為4,108元(8,215÷2=4,108)始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餐費、日常雜支、醫療費、勞健保費合計11,548元,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
六、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上開所列房租及扶養費、其餘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僅3,344元(24,000-5,000-4,108-11,548=3,344),已不足清償上開中信銀行、元大資產公司提供月付2,340元、5,33
3元之還款金額,且本院審酌以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前置調解成立後,遭中華開發公司強制扣薪時之經濟收入及家庭狀況,其於工作收入驟變之情況下仍勉力履約償還始無力再為清償等情,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