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邦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邦貞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自103年12月18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司法事務官認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而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05年6月2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名下財產有西元2005年份汽車乙部、對第三人 周瑞紅 、 關有 訓之債權,均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人,而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於10
6年9月25日以105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下稱更生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更生執行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下稱清算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下稱清算執行卷)等案卷查核屬實。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法院依應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意旨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免責事件之裁定與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依職權為調查,是否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見清算執行卷第275頁)。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且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機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無法得知債務人近年所得、財產變化的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在債務人尚有固定收入之情況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勵達成債務協商,此點應實質為審查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78頁)。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未獲任何清償,為衡平債權債務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80頁)。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81頁)。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造成今日龐大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之用途是否從事投機行為,令人深究,如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顯非法之所許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82頁)。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制度,產生道德危險,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免責與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懇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倘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83頁)。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自
陳於104年8月5日退休,一次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
8萬200元,並清償未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共120萬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前所提出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記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83萬2,000元,扣除支出60萬2,
600元,餘額為22萬9,4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為0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清算執行卷第284頁)。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203萬2,000元(832,000元+1,200,000元=2,03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9萬2,856元(16,369元×24月=392,856元),剩餘163萬9,144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為0元,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自願於104年8月5日退休,一次支領退休金138萬200元,並清償未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共120萬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6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提出與其財產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清算執行卷第285頁)。㈨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制度,產生道德危險,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免責與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是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倘債務人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88頁)。
㈩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83萬2,000元,扣除支出60萬2,600元,餘額為22萬9,4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為0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2892)。
債務人經合法通知應就是否應予裁定免責陳述意見,迄未為任何意見陳述。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⒉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自103年
12月18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視為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任職,每月薪資3萬2,773元,另有年終、考績獎金各4萬5,000元(見更生卷第10頁);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則陳稱已於104年8月5日自榮民之家退休,由女兒及女兒男友給予1萬元供生活所需(見更生執行卷㈠第195、267頁);再於清算執行中陳稱每月由女兒支付房屋租金5,500元,另給予生活費5,000元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70頁),並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另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80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224頁反面),而其自榮民之家退休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各節,復有榮民之家104年8月15日北家秘字第1040004946號函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9月18日桃社助字第1060068218號函可資為證(見更生執行卷㈠第192頁、清算執行卷第248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或先有來自榮民之家之薪資所得,嗣亦有子女給予之生活費及殘障津貼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雖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174號裁定認定為1萬6,369元,惟債務人自104年8月5日退休後,生活作息及型態在有改變,維持生活所需之項目及數額應均有減少,參酌債務人於更生執行中在退休後僅有女兒支應生活費1萬元之情形下,尚能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至8,500元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㈠第204、267頁反面、卷㈡第5頁),可認其退休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103年12月18日適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之薪資、子女給予之扶養費、殘障津貼等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可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⑴債務人前於103年9月29日聲請更生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101年
9月至103年8月,而依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更生卷第18、19頁,更生執行卷㈠第217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3萬568元、52萬9,008元、54萬7,965元,扣除所得稅(101至103年度分別為1萬3,428元、1萬2,850元1萬3,798元)、勞健保費7,248元、汽車牌照稅7,500元、使用燃料費4,800元,各為49萬7,592元、49萬6,610元、51萬4,619元,平均每月為4萬1,466元、4萬1,384元、4萬2,885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9月至103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0萬5,554元(計算式:41,466元×4月+496,610元+42,885元×8月=1,005,554元),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本院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所認定每月為1萬6,369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9萬2,856元(計算式:16,369元×24月=392,856元)。
⑶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00萬5,554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萬2,856元後仍有餘額61萬2,698元(計算式:1,005,554-392,856=612,698)。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6、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領取一次退休金138萬200元,卻僅清償民間債權人乙節,業據債務人自認明確(見更生執行卷㈠第265頁),且有榮民之家
104年12月29日北家人字第1040008066號函在卷可佐(見更生執行卷㈠第254頁),堪認屬實,足認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之情事,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6款、第8款所定「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及「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應不免責事由相符。
⒉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1年9月起至103年8月,業如前述,又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尚難逕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是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
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其行為核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6款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相當,且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6款、第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因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債務人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