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號原告 陳易燦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劉國勝 訴訟代理人 陳茜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年9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書(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駁回訴願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既經訴願程序,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甚明。惟原告起訴時,誤列訴願機關即財政部為被告,於法不合。爰應依職權更正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本件之被告。
㈢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楊崇悟 ,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劉國勝,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自馬來西亞搭乘全亞洲航空公司第D7-376次班機(下稱系爭班機)入境台灣,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行選擇由綠線櫃檯(免申報櫃檯)通關,為被告機關執檢關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美金1萬元及馬來幣1萬9611元,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之美金1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馬來幣1萬9611元部分,被告機關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
6年6月15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繕具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惟本件並非核定稅捐之處分,無復查程序),嗣被告依職權逕移由財政部逕按訴願程序審理,嗣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搭乘系爭班機自馬來西亞入境台灣,
攜帶美金1萬元與馬來幣1萬9,611元,未經口頭或書面申報,而選擇免申報櫃臺通關,遭執檢官員查獲沒收超額的馬來幣1萬9611元。
㈡因原告在馬來西亞工作,每月所得之薪資為馬來幣,原告欲
將薪資所得帶回本國銀行進行換匯新臺幣,以供家庭生活支出所需。惟因不諳法令,帶回超額馬來幣部分未申報,並非要擾亂金融與經濟秩序,爾後若有相關情事定會查明並遵守法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返還遭沒入之馬來幣
1萬9611元。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外匯管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等規定,及財政部公布之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按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國境,應向海關辦理申報
之制度已行之有年;相關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亦有宣導影片播放,並豎立明顯告示,且備有「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取閱,被告已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察知其有申報義務,亦可隨時向現場執勤關員洽詢。惟其疏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論罰;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不諳法令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委無足採。
㈢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未依規定申報者,行政機關應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是原告請求發還遭沒入之馬來幣,於法無據,核不足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當日對原告之詢問筆錄、原告任職之馬來西亞公司出具之確認工作證明書、原告薪資單、違規當日即106年4月20日臺灣銀行外幣匯率收盤價明細表、原告護照影本、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被告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14頁至第17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47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申報超帶外幣之違規行為?㈡若有,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主張不知法規,可否減免處罰?㈣被告依外匯管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沒入原告未申報之馬來幣1萬9,611元,是否適法允當?本院查:
㈠按管理外匯條例第9條規定「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
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又第24條規定:「(第1項)買賣外匯違反第8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第2項)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9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第3項)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再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第4條規定:「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
二、……。」,法文規定甚明。㈡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財政部中華
民國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下稱財政部系爭92年函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系爭92年函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明在案。揆諸上開解釋及其理由書,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職是,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之外幣,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且不因國籍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亦不違反平等原則。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0日自馬來西亞搭乘系爭班機入境
,逕行選擇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行李內,查獲美金1萬元及馬來幣現鈔1萬9611元等情,有被告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06年4月20日對原告之詢問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被告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除當場發還原告免申報美金10,000元外,其餘超過免申報限額之系爭馬來幣部分,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護照上出生日期欄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現已逾四十歲,又其係任職於馬來西亞之9CO公司,且自85年迄今共有近約八十次之入出國紀錄,有其任職公司開立之工作證明及護照、入出國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39頁至44頁,第46頁至47頁),是綜觀全案情節,以原告之閱歷及工作經驗,其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不僅客觀上有違規行為,且亦合致於行政罰之主觀過失構成要件甚明。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於法有據。
㈤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原告在本案發生前,即自85年迄今有多次入出國記錄,實難認原告對於入出境應申報事項之相關規定完全不知情;況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相關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行李轉盤上方亦有宣導影片24小時播放,且於紅、綠線行李檢查檯前亦豎立明顯告示,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取閱,被告顯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縱有疑義,亦可隨時向現場執勤關員洽詢。是原告主張不諳法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況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不知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考量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綜觀本件違章情節,亦無從認原告有何不知法規而可構成例外減免處罰之事由。是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於法亦無不合。
㈥末按,管理外匯條例有關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應予申報
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未依規定申報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認該條處罰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已如前述。是原處分將系爭馬來幣全數沒入,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原處分書│本院卷第7頁│├──┼───────────┼─────────┤│2│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至13頁│├──┼───────────┼─────────┤│3│原告工作證明│本院卷第14頁│├──┼───────────┼─────────┤│4│原告薪資單│本院卷第15至17頁│├──┼───────────┼─────────┤│5│106年4月20日臺灣銀行│本院卷第31頁│││外幣匯率收盤價││├──┼───────────┼─────────┤│6│原告護照影本│本院卷第39至44頁│├──┼───────────┼─────────┤│7│原告入出境日期紀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8│被告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二-不可閱││││覽卷,第2頁│├──┼───────────┼─────────┤│9│違規當日被告對原告之詢│同上卷第5-6頁│││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