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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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庠溱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已分手之前男女朋友,於105年9月22日晚間,A女因心情不佳而與丁○○相約飲酒,其後丁○○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 貝多芬 汽車旅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進入105號房休息,A女因疲累欲眠遂要求丁○○離去,然丁○○有意與A女復合,欲向A女求歡而未離開,其見A女已入睡,即掀起A女上衣,解開A女內衣扣子,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驚醒後隨即口頭拒絕,並以手推拒丁○○,然丁○○仍不顧A女意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制A女雙手,親吻A女脖子,舔吻A女乳房,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欲脫下A女褲子,嗣因A女不斷掙扎反抗及尖叫哭泣,丁○○無法得逞始罷手。
二、案經A女、A女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丙○)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01頁),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見丙○105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8頁反面、59至64頁);證人B女於偵訊時(見偵卷第65至66頁)之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貝多芬汽車旅館住宿表、A女手繪圖、刑案現場照片、A女傳送予B女求救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A女與被告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500918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至42、81至82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丙○105年度偵字第21287號保密不公開卷第7至8甲
1頁)等件為憑。而被告罷手後,向A女乞求原諒之錄影畫面,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佐(見侵訴卷第64頁及反面、67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7足歲、未滿18歲,而被告
既坦承曾與A女交往,則其行為時當知A女實際年紀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對A女親吻脖子、舔吻乳房、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之A女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獲A女及B
女諒解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辯護意旨所陳,核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彌補所生損害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且本案業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無
視A女明確拒絕,以強暴舉動著手於性侵害,對A女造成心理恐懼與傷害,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積極與A女、B女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68頁及反面;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不得閱覽卷第1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別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侵訴卷第5頁),素行良好,其犯行態樣係未遂,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自述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意殷切,本院綜觀上情,併參酌被告犯案時甫成年不久,認知及行為雖有偏差,仍具高度可塑性,又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有意與A女復合,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且觀被告犯案後隨即向A女跪求原諒,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與A女、B女成立調解,經A女、B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訴字卷第63頁反面),益徵被告並非執迷不悟之惡徒,是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倘逕予執行刑罰使其入監,將影響其後續復歸正常生活,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