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中華民國立法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所載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為之先位聲明為:「反訴原告善意、和平受贈胞妹以地上權之意思,購買系爭房屋,合併繼續占有使用之房屋基地已逾十年,以兩造一致同意指界使用之範圍,亦即反訴被告本訴請求返還之基地地號上之範圍,亦為鈞院勘驗並命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新店市○○段○○○○○號上,反訴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基地面積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如該複丈成果圖准予反訴原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反訴原告甲○○及其妻子 雷美華 為共同地上權人。」,備位聲明則為:「如因法律時效取得受憲法保障的地上權之財產權,不能自由處分登記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請判決反訴原告為地上權人。」,主張其就前開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本件為形成之訴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但其聲明中㈠並未列明對反訴被告之請求內容,㈡亦未表明雷美華得共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基礎,㈢更未表明先備位之訴所對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等;㈣如主張為形成之訴者,另未表明求為形成判決之基本權利(形成權)為何。前開㈠至㈣之事項自應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