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銘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楊德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間簽訂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下簡稱系爭設備)供被告營運使用,被告則就每月使用系爭設備之收益,按合約約定之比例,將部分收益分配予原告。合約第6條第5項並約明付款期限為:兩造應會同於次月30日前結算完畢,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 健保 核定付款後10日內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料,被告就100年5月至102年5月各期應分配予原告之收益(數額如附表「廠商分配金額」欄所示,下簡稱分配款),並未依約定期限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以「尚在核算中」云云含糊回應,遲至附表所示「被告付款日期」始給付分配款。兩造就分配款係定有前述給付期限,被告就各期分配款之給付,乃屬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就100年5月至102年5月各期分配款既有給付遲延情事,兩造復未約定遲延利息之計息方式,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以各期分配款當月份往後推算2個月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例如100年5月分配款自100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以此類推),則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8,367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合約所載付款方式,舉凡兩造結算、健保核定付款、原告開立發票日期等,其確切日期並不確定,乃屬不確定期限;又兩造自簽約日起,實際請款模式均為健保核定付款後,原告將最後確認報表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被告核章後始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在健保核定付款日10日內,兩造實際上均未完成最終結算流程。亦即,兩造實際結算付款流程與合約所定內容不同,且不論合約之約定或實際之運作,被告就分配款之給付均無確定付款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須經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㈡又兩造履約後發現被告就系爭設備之使用,有部分逾越原合約範圍(以下就原合約約定之使用項目簡稱既有項目,就原合約約定外之使用項目簡稱新增項目),致雙方就100年5月起之拆帳結算比例等事項發生爭議,在爭議未解決前無法結算撥款,因之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召開協調會議,同意100年5月份起之既有項目由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新增項目則至日後辦理議價後再行處理,兩造嗣於102年7月12日就新增項目約明分配比例,並簽訂變更合約議定書。是兩造顯已合意既有契約項目延於100年11月4日起進行結算付款,而100年5月起之新增項目,當然須待兩造102年7月12日簽訂變更合約議定書方能辦理結算,由於結算過程極為繁瑣龐雜,被告於雙方協調會後陸續辦理結算付款完畢,並無遲延付款情事。
㈢況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明定付款方式為先經雙方會算,結算完畢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款時再予付款。亦即,被告就分配款之給付乃以原告開立發票為條件,即原告開立發票後,始為得請求給付之時,在原告未開立發票請款前,被告亦無從付款,而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後均已依約付款,並無發票日後經原告催告仍未付款之情形,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前於9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
營運使用,被告則依合約第6條第4項「報酬分配」約定,將使用系爭設備之各期營運收入依一定比例分配原告。
⒉兩造就分配款之核算及付款方式,雖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
項記載「㈠每月所得總額,應由甲乙雙方會同於次月30日前依前述分配比率結算完畢。㈡雙方於每月結算所得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然兩造實際運作模式為:被告在次月將前1期醫令清單寄予原告,經原告核算兩造依系爭合約之分配比例後寄還被告。於被告對原告初步核算內容並無爭執情形,被告會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於被告就原告初步核算內容有爭議之情形,雙方另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溝通(兩造對於核算及付款是否約有期限有爭執)。
⒊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就系爭設備之使用有逾越合約書所載
約定使用項目(既有項目)之情形,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就此部分進行協商,決議就既有項目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就既有項目部分被告之結算付款時點,兩造有爭執),就新增項目則之後繼續進行協商。兩造另於102年7月12日就新增項目之拆帳比例達成協議,並簽訂變更合約議定書。
⒋被告就100年5月至102年5月各期應付分配款數額如附表「廠
商分配金額」欄所載。附表「分配款項目」欄記載為「新增項目」者即為原合約範圍外之使用項目,其餘項目則名稱雖有不同,均屬既有項目。原告就各期分配款開立發票之日期如被證六「開立發票日期」欄所示,各期分配款之健保局付款日及被告就各期分配款之付款日期,則分別如附表「暫健保局付款日期」、「被告付款日期」欄所載。
⒌本件原告曾以原證六之函文催告被告給付應付款,被告收受函文日期如105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各期分配款是否為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⒉被告是否或自何時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㈠:附表所示各期分配款是否為確定期限之債務?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就被告使用系爭設備應分配予原告
之收益,於第6條第5項定有付款方式之約定,有系爭合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固值認定。然自100年5月份起之分配款,則因被告將系爭設備用於原合約外範圍,兩造因而於100年11月4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就既有項目由兩造核算後先行給付,新增項目則待兩造繼續協商;兩造嗣並於102年7月12日簽訂變更合約議定書,約明新增項目之分配比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0年11月4日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簿、102年7月12日變更合約議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就附表所示100年5月起各期分配款,兩造既已另行成立前述協議,兩造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分配款之結算付款。原告雖稱:100年11月4日協調會結論就既有項目部分,僅達成既有項目先予付款之協議,就既有項目之給付期限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就既有項目仍應按原定付款期限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2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既係因100年5月起之分配款有所爭議,而進行100年11月4日之協調會,於協調會作成決議前,尚難謂雙方能一致確認被告應付款之數額,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調會決議,既有項目仍應自原定給付期限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即嫌無據。
⒉就附表所示100年5月起各期分配款,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
協調會作成既有項目先行核算付款,新增項目繼續協商之協議,其後並於102年7月12日就新增項目之分配比例達成協議,兩造應依前揭協調會決議及變更合約內容履約等情,乃如前述。而兩造100年11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及102年7月12日變更合約議定書所載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至74頁),均未記載被告應付款之期限,是以被告附表所示100年5月起之分配款,性質上應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之前,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於原告得請求付款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⒊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之付款以原告開立發票為條件云云,然
兩造就分配款之運作模式為被告寄發醫令清單供原告核算後,原告寄還其初步核算結果,被告如認原告核算內容無誤,則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如對該內容有爭議則再與原告溝通等情,乃經兩造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是否開立發票,顯須取決於被告是否通知原告請款,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開立發票作為被告給付分配款之條件云云,顯不足採。
㈡爭點㈡:被告是否或自何時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⒈既有項目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4日起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100年5月份
起之應分配款等情,乃據提出原證六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資認定。至原告雖稱除前揭函文前,即曾有多次以電話聯絡方式詢問被告承辦人員何以遲未撥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依原告所述,其僅為詢問遲未撥款原因,尚難認已踐行催告付款之程序,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原告曾以前開函文催告被告付款。
⑵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內容,原告係以101年12月4日(101)
風宇北 字第011字號函催討100年5月至101年9月分配款、以102年1月14日(102)風宇北字第002字號函催討101年8月至11月之分配款,另以102年3月29日(102)風宇北字第005字號函、102年4月23日(102)風宇北字第008字號函催告被告付款。
被告則陳報係於101年12月5日收受原告101年12月4日函、於102年1月16日收受原告102年1月14日函、於102年4月2日收受原告102年3月29日函、102年4月23日收受原告102年4月23日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應認原告前揭函文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無誤。
⑶兩造就分配款之付款,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項記載「㈠每
月所得總額,應由甲乙雙方會同於次月30日前依前述分配比率結算完畢。㈡雙方於每月結算所得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存卷可稽,又依附表所示,健保局之付款均係在次月月底之前,則應認附表所示各期應付款,於次月之月底前即得辦理結算,並可於再次月之月初辦理付款。則原告以101年12月4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00年5月至101年9月之分配款,及以102年1月14日函催告被告給付101年10月至11月之分配款,均係在前述合理結算付款期間經過後所為之催告,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102年3月29日函催告付款,應認就101年12月至102年1月之分配款(合計結算付款期限為102年2月初、102年3月初)生催告給付效力;原告102年4月23日函催告付款,應認就102年2月之分配款(合計結算付款期限為102年4月初)生催告效力。惟就102年1月、2月「分配款項目」欄記載為「非DRG(含新增)」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包含既有及新增項目(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復表明無從區分既有、新增項目個別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即難認原告主張該部分既有項目遲延利息數額屬實(新增項目尚不生遲延問題,詳下述)。至102年3月至102年5月之分配款部分,合理結算付款期限分別為102年5月初、102年6月初、102年7月初,原告並未提出102年5月之後尚有催告被告付款之證明,被告亦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付款完畢,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⑷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分配款,分別為前述之催告付款,被告於原告催告前已給付完畢部分,尚不生遲延責任問題,於受催告前尚未提出給付部分,自受催告後負遲延責任,其應否負遲延責任部分即如附表「應否負遲延責任」欄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其等間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計息方式,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遲延給付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兩造就100年5月至102年5月各期分配款數額如附表「廠商分配金額」欄所載;附表「分配款項目」欄除記載為「新增項目」外,餘均屬既有項目;及被告受原告催告付款日期、被告付款日期分別如附表「被告受催告日期」、「被告付款日期」欄所示等情,俱無爭執。則依兩造不爭執之分配款數額,計算被告受通知翌日(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在後者,依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計算)起至給付前1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數額為32萬1,608元(各期分配款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⒉新增項目部分:被告係於102年7月12日兩造簽訂協議後始須
辦理結算付款,而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之函文均在102年4月23日之前,乃均如前述,則新增項目部分,原告尚未踐行催告履行之程序,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新增項目復均已付款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增項目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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