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58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14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如附表編號4、5「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按甲案已於9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至100年6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案)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法變造車牌號碼後,騎乘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立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曾 先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 周宥辰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張 舒萍 、 許振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林成華 、 許詠為 、張 志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104年3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至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張志雍 指認被告林立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街○○○○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至44頁)、車行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至47頁)、遭竊運動鞋照片4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104偵418卷第57頁至58頁)、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監視畫面光碟2片、車行紀錄光碟1片(見偵卷第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見核退字卷第10頁至15頁)及扣案之鑰匙1副。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1樓前,係先進入該大樓之1樓樓梯間後上樓分別至3樓、2樓竊取鞋子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至41頁)在卷可佐,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地點均與樓梯間相連之處,且告訴人周宥辰指稱該地點為其租屋處,顯為住宅無誤,是被告進入上開公寓大樓樓梯間後上樓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妨害大樓住戶之整體居住安全,是本件被告係進入公寓樓梯間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鞋子,均應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此2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 張舒萍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 許振榮 所失竊之機車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4、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扣案之鑰匙1副,係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被害人│罪名及科刑││號│││財物│/告訴人││├─┼────┼────┼─────────┼────┼─────┤│1│103年11│臺中市太│林立偉見 曾先華 所騎│被害人曾│林立偉犯竊│││月29日上│平區中平│乘車牌號碼000-000│先華│盜罪,累犯│││午7時30│路75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有期徒│││分許至下││在犯罪地點,乃趁無││刑叁月,如│││午5時20││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易科罰金,│││分許間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以新臺幣壹│││不詳時間││後駛離現場。││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2│臺中市大│林立偉至犯罪地點,│被害人許│林立偉犯竊│││月12日下│里區永隆│以自備機車鑰匙,竊│振榮│盜罪,累犯│││午5時許│八街156│取許振榮所有停放在││,處有期徒│││至下午6│號旁│該處車牌號碼000-00││刑叁月,如│││時許間之││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易科罰金,│││不詳時間││手後,騎乘上開機車││以新臺幣壹│││││載運電線、廢鐵前往││仟元折算壹│││││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爽││日;扣案之│││││文路522號之「碩德││機車鑰匙壹│││││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副沒收。│││││,為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許詠為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查詢林立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贓車│││││││,為警現行犯逮捕後│││││││,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許振│││││││榮領回)及林立偉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始悉上情。│││├─┼────┼────┼─────────┼────┼─────┤│3│104年1月│臺中市東│林立偉向不知情友人│被害人張│林立偉犯行│││25日○○○區○○街│張志雍借用登記在張│舒萍及公│使變造特種│││7時許│附近路旁│志雍女兒張舒萍名下│路監理機│文書罪,累│││││車牌號碼000-000號│關│犯,處拘役│││││普通重型機車後,竟││叁拾日,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易科罰金,│││││書之犯意,將上開機││以新臺幣壹│││││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仟元折算壹│││││(未扣案)加以黏貼││日。│││││之方式而予以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機│││││││車之車主張舒萍本人│││││││。│││├─┼────┼────┼─────────┼────┼─────┤│4│104年1月│臺中市東│林立偉騎乘附表編號│告訴人周│林立偉犯侵│││25日○○○區○○街│3變造車牌號碼為000│宥辰│入住宅竊盜│││8時至同│22之3號3│-778號之6GA-770號││罪,累犯,│││日晚上8│樓│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處有期徒刑│││時4分許││地點前,進入該1樓││柒月。│││││樓梯間後上樓徒手竊│││││││取周宥辰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走廊外之慢│││││││跑鞋6雙得手。│││├─┼────┼────┼─────────┼────┼─────┤│5│104年1月│臺中市東│林立偉於竊取附表編│被害人張│林立偉犯侵│││25日○○○區○○街│號4所示之球鞋後,│ 瑞文 │入住宅竊盜│││8時至同│22之3號2│再至同棟2樓之3,徒││罪,累犯,│││日晚上8│樓之3│手竊取 張瑞文 所有放││處有期徒刑│││時4分許││置在住處門口外之││柒月。│││││REEBOK(起訴書誤載│││││││為REEBOX)籃球鞋1│││││││雙,得手後,旋即騎│││││││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懸掛變造為車牌號碼│││││││8GA-778號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