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 梁振維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張淳被告鈞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平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後於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此部分撤回起訴,已經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7,00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詎被告僅以最低薪資19,273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嗣於103年10月22日,因同事遭電擊,原告救援亦遭電擊,當場手臂失去知覺、事後手臂感覺麻痺,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簡稱中港澄清醫院)進行急救,後去電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鴻平,其命原告先回現場收拾工具。翌日(即23日)原告仍深感不適,遂口頭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鴻平請假,被告公司僅核准半日假,且原告請被告提供勞保單以供就醫,被告竟拒絕,甚者其竟於103年10月25日無視原告之手臂因電擊仍麻痺中,仍命原告至北部出差。
㈡被告又於103年10月27日,將原告之差勤卡抽掉,使原告無
法打卡,並因此認定原告曠職。時至103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稱要原告至協力廠商任職,並要求原告辦理離職,甚至表示原告需填寫被告公司內部離職單,始可領取薪資,原告當時為順利領取薪資,遂填寫公司內部離職單,原告離開公司後,旋即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後於103年11月6日在勞工局調解,惟兩造認知差異甚鉅,無從和解。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因於施工現場遭受電擊傷害,至今仍持續治療中,且原告所受傷害不僅止於開放性傷口,尚有手部麻痺之症狀,爰以10,000元為請求範圍。且依原證7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書函表示,原告所受之災害確實屬職業災害,又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表可知,被告公司並無提及其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規定,經查,被告並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提供合法安全的環境予原告,亦未於工作前提供安全衛生規範講習,核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民法之相關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因此職業災害而需奔波醫療院所,手有麻痺感而造成生活不便利,原告認為精神撫慰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㈣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因同事遭電擊在牆上,原告救援亦遭電擊,當場手臂失去知覺、事後手臂感覺麻痺,經送往中港澄清醫院進行急救。而原告所受之傷勢,直至103年11月12日痊癒,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離職止,為職災期間。
⒉被告於職災期間即不應繼續要求原告上班,然被告卻仍於10
3年10月23日至103年10月25日強迫原告上班,更要脅原告若不來上班,便要記予曠職,原告只好忍著手臂腫脹之傷痛上班。而於103年10月28日原告至被告領取薪資時,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簽離職單,否則即不給予薪資,原告於簽離職單後,領取之薪資僅為19,125元。
⒊被告於原告受職災期間要求原告上班,並要求原告簽離職單
,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即於103年10月28日以霧峰郵局存證297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既屬非自願離職,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有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請求損害賠償部份:
⒈職業災害賠償金10,000元:
⑴就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醫療收據二紙金額合
計1,150元是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惟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前來領取當月薪資時,被告已預支600元予原告。再據澄清綜合醫院函覆資料,原告就診疾病之診斷為「手指開放性傷口」,傷口為1×0.3cm,原告雖於103年11月22日回診,但自承回診當天傷口已痊癒,此後復無任何就診紀錄,可證應係事發後數日傷口即已癒合。何況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以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限,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00元,顯已逾必要程度,依法未合。
⒉精神慰藉金500,000元:
⑴查原告確於103年10月22日於工作期間遭受電擊造成開放性
傷口,且原告之必需相關醫療支出,被告是願核實給付。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書,顯示原告所受為手指開放傷口且至醫院行傷口處理,幸未造成較大傷害。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7、9、10條規定,然本件事實與該法第7、9、10條所規範之內容無關。
⑶原告依民法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惟由原告
所受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為1×0.3cm,可知其身體法益受害之情況甚為輕微,則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核屬過高,尚請本院審酌上情核減至相當數額。
㈢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查原告於103年10月到職,於同年月24日(週五)向被告公
司負責人表示將任職到10月底,隔日原告即未到職,至同年月27日(週一)正常上班日,原告先致電公司表示其要提前辦理離職,另要求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惟因其離職條件不符「非自願離職」事由,故被告公司拒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翌日即28日,原告即前來領取10月份薪資並簽署離職書,惟其事後又以霧峰郵局297號存證信函表示受被告表示若不願簽署離職單即不給付其10月份薪水,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迄今亦未就其如何受迫之事實為舉證,被告自得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者,被告固定於每月10日領薪,原告於103年10月到職,其10月份薪資應於103年11月10日始得具領,於103年10月28日時,正常領薪日尚未屆至,如何發生不簽署即無法領薪之情事。且果真103年11月10日屆期,被告不發給原告薪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5款規定之勞工得終止契約事由,其權益當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1、按我國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開二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同年月22日,因同事遭電擊,原告救援亦遭電擊,受有電流所致之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港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依前開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亦足認定。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至中港澄清醫院急診,主訴右手臂220V電擊傷,中指有傷口,手指功能正常,改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3年11月12日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手指麻感,傷口痊癒、活動功能正常,之後無相關就醫記錄,前開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港澄清醫院門診收據、中港澄清醫院104年5月21日澄高字第1042328號函及其檢附之原告病歷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2-58頁),為兩造不爭執,且無論過失與否,被告已同意給付前揭醫療費用1,150元;至原告主張其仍持續治療,以及被告抗辯稱其於103年10月28日已先預支600元予原告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均為對造所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提供合法安全的環境,亦未於工作前提供安全衛生規範講習,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云云,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提供合法安全的環境或於工作前提供安全衛生規範講習等情,且此等違反法規之情與上開所述職業災害發生係「因同事遭電擊,原告救援亦遭電擊」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此亦為被告否認,從而,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所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查,據兩造上開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並未表明原因即填寫公司內部離職單而離職,顯非因被告公司經營情狀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
2、被告固主張其當時係被迫離職,所寫之離職單為無效,其已於離職當日(即103年10月2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故為非自願離職云云,並提出霧峰郵局297號存證信函為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1條、第92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契約為私法上契約之一種,基於社會性之考量,除民法規定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益,就終止之主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資遣費等要件,特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而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欲辭去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外,法無明文禁止,勞工自得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其已填寫被告公司內部離職單而離職,此無論係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已了解,且經合法送達被告,確已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又原告對於其指陳被告要求「需填寫被告公司內部離職單,始可領取薪資」之情,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其亦未說明究係無離職意願而遭迫害屈從,抑是對離職程序有所爭執,復此均為被告否認,自難認定被告即有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且有失公平,故核其實原告仍應是基於其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其間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是自伊時起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無疑。至原告主張其被脅迫而為填寫離職單之意思表示者,依前述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其仍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就其所指陳前情舉證,並撤銷先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應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據,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本件除被告同意給付被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1,150元外,原告請求其餘估算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之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