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56、17807、18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于凱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 新楓 之谷』之遊戲帳號後
」補充為「『新楓之谷』之遊戲帳號『Ting0857money』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8行「羅于凱以電腦軟體Excel
編輯佯稱為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之轉帳明細表拍照傳予 沈彥庭 」補充為「羅于凱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軟體Excel編輯佯稱為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再將電腦螢幕上顯示之該轉帳明細表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轉帳明細表照片傳送予沈彥庭」。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即登入該網路遊戲並立刻變
更帳號、密碼」補充為「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11樓之2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該網路遊戲,並立刻變更帳號、密碼」。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6行「佯稱欲以7,000元購買虛
擬寶物『+18 倉鬼 嘯刀1支』」補充為「佯稱欲以7千元購買虛擬寶物『+18倉鬼嘯刀1支』及另一項虛擬寶物」。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9行「以電腦軟體Excel編輯中
華郵政WebATM網路轉帳明細表,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之轉帳明細表傳予陳 聖仁 」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軟體Excel編輯中華郵政WebATM網路轉帳明細表,再將電腦螢幕上顯示之該轉帳明細表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轉帳明細表照片傳送予 陳聖仁 」。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2行「致陳聖仁陷於錯誤,登
入前揭伺服器之『悲傷離春秋』帳號將虛擬寶物『+18倉鬼嘯刀1支』轉予 羅于凱之 『老爹o○』帳號」補充更正為「致陳聖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登入前揭伺服器之『傷離別悲春秋』角色、『lovZ000000000』帳號,將約定之其中一項虛擬寶物『+18倉鬼嘯刀1支』移轉予羅于凱之『老爹o○』帳號」。
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
細表』」更正為「偽造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
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帳號『qqwwee0000000』及
以『qqwwee0000000』」更正為「帳號『qqwwee00000000』及以『qqwwee00000000』」。
㈨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沈彥廷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26、28頁)、告訴人陳聖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0頁)、LINE對話紀錄1份、帳號移轉切結書翻拍照片1幀、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123.110.43.152之申請人資料、告訴人 林敬銘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12至24、29、33、43、44頁)、被告 羅于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
二、核被告羅于凱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既已敘及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將偽造之轉帳明細表傳予沈彥庭、陳聖仁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補充告知上開條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次詐欺得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偽造轉帳明細表方式,在網路上詐取遊戲寶物,且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不知悔改,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羅于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一㈠部分│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羅于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一㈡部分│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一㈢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56號104年度偵字第17807號104年度偵字第18300號被告 羅于凱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
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 於某 不詳時地,經由8591網站得知沈彥廷有意出售遊戲橘子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新楓之谷」之遊戲帳號後,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蹦蹦蹦」名稱與沈彥廷聯繫,表示有意收購其遊戲帳號,雙方 商妥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買賣價格後,為取信沈彥廷,羅于凱以電腦軟體Excel編輯佯稱為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之轉帳明細表拍照傳予沈彥庭,表示已將1萬5,000元匯入沈彥庭指定之帳戶,致沈彥廷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述遊戲帳號及密碼告知羅于凱,羅于凱於取得該遊戲帳號、密碼後,即登入該網路遊戲並立刻變更帳號、密碼,致沈彥廷無法再行登入,因此詐得該遊戲帳號及得以登入該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嗣沈彥廷發現羅于凱未依約定付款,且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11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連結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三國群英傳」網路遊戲之「流星」伺服器內,以「老爹o○」角色,使用密語,向陳聖仁所使用之「傷離別悲春秋」角色,佯稱欲以7,000元購買虛擬寶物「+18倉鬼嘯刀1支」,陳聖仁並與羅于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完當日匯款,羅于凱為取信陳聖仁,以電腦軟體Excel編輯中華郵政WebATM網路轉帳明細表,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之轉帳明細表傳予陳聖仁,表示已將7,000元匯入陳聖仁指定之帳戶,致陳聖仁陷於錯誤,登入前揭伺服器之「悲傷離春秋」帳號將虛擬寶物「+18倉鬼嘯刀1支」轉予羅于凱之「老爹o○」帳號,因此詐得該遊戲虛擬寶物於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嗣陳聖仁發現羅于凱未依約定付款,且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㈢於103年9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經由8591網
站得知林敬銘有意出售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所代理之網路遊戲「流亡黯道」帳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代號「七逃人」與林敬銘聯繫,表示有意收購遊戲帳號,雙方以LINE商討遊戲帳戶細節時,羅于凱為取信林敬銘,即並出示國民身分證照片為「 郭豐溢 」之照片,使林敬銘陷於錯誤,而商妥以4萬5,000元作為買賣價格,林敬銘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遊戲帳號「Z0000000000」及密碼告知羅于凱,羅于凱於取得該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即登入該網路遊戲並立刻變更帳號、密碼,致林敬銘無法再行登入,因此詐得該遊戲帳號及得以登入該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嗣林敬銘發現羅于凱未依約定付款,且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敬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沈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陳聖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于凱於偵查中之自│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91773│││白│2219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羅于凱所使用之事實││││。││││2.坦承前開之詐欺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廷、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聖仁、林敬銘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3│LINE通訊軟體代號「蹦蹦│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蹦」對話翻拍照片、「中│告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蹦蹦蹦」對告訴人 林彥廷 │││」、通聯調閱查詢單│傳送自行編輯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表」取信││││告訴人沈彥廷,以詐取「││││新楓之谷」之遊戲帳號之││││事實。││││2.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國│1.證明三國群英傳於流星伺│││群英傳」網路遊戲之遊戲│服器內使用「老爹o○」│││電磁紀錄、「流星」伺服│之帳號為「qqwwee110800│││器內,使用「老爹o○」│0」,而該帳號之註冊者│││角色之帳號「qqwwee1108│為被告之事實。│││000」及以「qqwwee11080│2.證明告訴人陳聖仁於104│││00」登入該伺服器之IP位│年2月16日凌晨4時56分許│││置資料│,將虛擬寶物「+18倉鬼││││嘯刀1支」交易之事實。│├──┼───────────┼────────────┤│5│「郭豐溢」國民身份證照│1.證明被告使用「郭豐溢」│││片1張、流亡黯道游戲帳│國民身份證照片之事實。│││號「Z0000000000000」於│2.證明告訴人之於流亡黯道│││103年10月6日13時35分48│游戲之「Z000000000000│││秒登入之IP位置紀錄│」帳號,於103年10月6日││││13時35分48秒登入之IP位││││置123.110.43.152,係被││││告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