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有國於民國104年5月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8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國光橋與仁興街路口,欲左轉仁興街時,本應注意騎乘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郭虹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林有國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擦撞,導致郭虹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擦傷、雙肘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有國於肇事後,可預見如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而使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乘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將可能造成機車騎乘者受傷結果之危險,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發生受傷結果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查看郭虹妏所受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設置於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第一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被告林有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之現場照片16張、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損照片8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郭虹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和解書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
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第二審卷第40、41頁背面),並經被害人郭虹妏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14頁,偵卷第10頁背面),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至12、15至26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就算郭虹妏有受點傷也沒有關係,就算有受傷也是很輕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徵被告主觀上就被害人因車禍可能導致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惟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不顧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即逕自駛離現場,足認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其所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罔顧被害人受傷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2千元,且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責任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背挫擦傷、雙肘挫擦傷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然該減輕其刑既屬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其原有之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則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有違誤。㈡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無罰金刑,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提高罰金刑之倍數,尚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主刑不得易科罰金竟誤為得易科罰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在判決後雖於104年10月8日另以裁定諭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之第10列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之第2列所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贅載,均應更正刪除」云云,然按裁判經宣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力,如所宣示之裁判主文有錯誤,亦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如予更正,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判決主文欄係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之諭知,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之第10列亦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表示,且於據上論斷欄適用「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則綜觀全案判決資料均係顯示對被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難認其判決表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處,自不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所稱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予以裁定更正之列,況上開更正裁定對於原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更正,係屬裁判主文之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從而,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為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2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88年7月22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2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12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1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可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2千元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